关于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1-08-16 15:55 来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字体:[ ] 浏览量:


为进一步加强市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推动市人民防空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2021年市政府立法计划要求,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为提高立法的公众参与度,增强立法工作的民主性、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法法》、《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现就有关立法听证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2021年9月17日下午3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室。

二、听证事项

就《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听证,重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为: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

市、县(市、区)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地面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或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地面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和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新扩建医疗项目应按照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3万、6万、10万平方米及以上为参照标准,相应建设地下人员掩蔽、救护站、急救医院和中心医院工程,并根据要求配套建设物资储备工程。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依法结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附赠、变相出售、转让,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业主开放;人防工程因租赁等情形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商品房预售和现售前,建设单位应在房屋销售厅、住宅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法定配建比例内的人防工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和平面布局等信息,满足公众知情权。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单独建账,并优先保障保修期满后该防空地下室防护结构和专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按照规定由人防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相关人防部门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停车位,纳入物业管理范围,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各地规定收取和支出,租金由平时使用人收取,平时使用人应为每个维护周期内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和专用设备设施维修、更新等大修预留维护资金,按租金收入的25%提取并单独列账,平时使用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公开上年度单独列账账户资金以及使用和结余情况,接受体业主监督。

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停车位收费标准由各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物业管理部门制定。

三、报名时间、期限及方式

关注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或者认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在2021年9月13日18时前填写报名表,提交至盐城市住建局人防工程管理处。报名联系人:李华,电话:88423722(传真),邮箱:59420534@qq.com,地址:盐城市解放南路150号。

四、参加听证会人员产生方式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根据报名人员的代表性、利害关系、行业特点、报名顺序等情况,按照不同观点的各方都有适当名额的原则和报名先后顺序,在申请报名的人员中遴选产生听证陈述人。并提前2日电话通知。有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并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和理由。

附件:

1、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2、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盐城市司法局       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8月16日

 


附件1:

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听证会稿)

[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定义、原则、职责分工]:

[目的、依据]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二条)

[原则]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条)

[总体要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纳入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土空间规划。(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四条)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内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五条、《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111号第一条第二款、《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市区城市管理体制的意见》(盐政发[2015]86号)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具体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五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人防工程规划要求]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类别、人口密集程度、片区开发强度、重点防护目标分布情况等因素,科学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征求同级军事机关意见,并通过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纳入土空间规划。

  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落实和深化市、县(市、区)土空间规划有关内容和要求,做好与城市地下空间、综合交通、综合管廊、抗震救灾、医疗卫生等相关规划的衔接。逐步实现人防工程和地下建筑的互联互通,连片成网,提高城市的综合防护能力。(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六条)

[详规要求] 第七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明确人防工程建设控制指标;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应当就本项目人防工程的配置方案征求同级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七条)

[地下人防工程连通兼顾要求]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交通干线和地下交通综合枢纽等地下工程,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应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八、九条)

 [防空地下室修建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城市和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含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5%至7%的比例建设防空地下室。其中盐城市区(含盐都区、亭湖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盐南高新技术开发区)按照不含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建设防空地下室,居住区最低配建人均指标为1.75平方米;大丰区按照不含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6%的比例建设防空地下室,居住区最低配建人均指标为1.5平方米;其他县、市按照不含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建设防空地下室,最低配建人均标准为1.5平方米。计算公式如下:应建面积=(地上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面积)*建设比例/(1+建设比例),市人均居住面积按30平方米计算。(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十条、《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苏防规[2020]1号第四条、《盐城市委 盐城市政府 盐城军分区 关于深入推进人民防空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盐发[2017]9号))
    [防空地下室的功能配置]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依据:《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苏防规[2020]1号)第七条)

市、县(市、区)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地面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或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地面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和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新扩建医疗项目应按照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3万、6万、10万平方米及以上为参照标准,相应建设地下人员掩蔽、救护站、急救医院和中心医院工程,并根据要求配套建设物资储备工程。(依据:苏防规[2020]1号第八条,《江苏省城市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编制导则(试行)》(苏防[2019]114号),《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规定》(盐政规发[2009]4号)《盐城市委 盐城市政府 盐城军分区 关于深入推进人民防空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盐发[2017]9号))

「人防易地建设审批条件、程序等要求(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区)人防工程建设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家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

(五)满足城市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家和省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的。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四)(五)项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无需提供技术说明材料;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一)(二)(三)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应提供以下技术说明材料: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提交自然资源、交通、水利、文物等部门的相应依据材料;

(二)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的,应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应的情况说明;因地形限制的,应提交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原始地形图、建筑设计文件及相应的情况说明;因建筑结构条件限制的,主要包括平时建筑功能、安距离、出入口、管线穿越等无法满足技术规范要求的和单位造价极不经济合理的,应提交建筑设计文件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三)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的,应提交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有权单位出具的周边建筑物或地下管网图及相应的情况说明。

(依据:《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江苏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防[2019]106号)第四条、苏防规[2020]1号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各级负责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的部门应根据建设单位申请的易地建设条件进行审批,并遵循以下要求:

    (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审批的项目,除依据材料中明确的禁止或限制地下空间开发范围外,可开发的地下空间优先建设防空地下室,不足部分方可易地建设;

(二)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三)项审批的项目,可组织专家论证并作为审批依据,专家组成员由各级负责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的部门根据审查内容确定相应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得少于3人;

(三)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审批的项目,应按整个项目规划确定的建设指标一并计算项目应建面积,不得拆分项目;

(四)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审批的项目,以有权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为依据,且规划控制指标不低于最低人均配建要求;若相关规划中未明确规划指标,以《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GB50808-2013)、《城市公共建筑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DB32/T3377-2018)》中明确有规划控制指标为依据。

(依据:(苏防规[2020]1号)第十二条)

[人防易地建设费征收] 第十四条  2021年1月1日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易地建设费征收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依据:盐城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盐财综[2020]50号))

 [人防易地建设费减免条件和审批要求(第十五-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家有关政策规定可享受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政策优惠:

(一)经有权部门认定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易地扶贫搬迁、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以及旧住宅区整治建设项目,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经有权部门认定的中、小学(含幼儿园)校安工程,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新建学校(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和大学)教学楼(包括但不限于教室、教师办公场所、电脑教学、教学实验室等教学活动,且以教学活动为主的单体多层教学综合楼项目),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三)经有权部门批准(备案)的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非营利性的额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营利性的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建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以及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失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其他情形按照家规定减免。

(依据:《省人防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缓有关问题的通知》(苏防[2019]83号)第一、第二、三条、(苏防规[2020]1号)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或负责人防工程审批的部门)在开展防空地下室审批(含建设、易地建设审批)以及易地建设费减免时,应当在政务服务网或人防官网上进行批后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负责该项目审批的部门应核实并提出是否撤销的明确意见,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同时,防空地下室审批及易地建设费减免结果应按照相关规定同步推送到江苏省人防工程信息公开平台“阳光人防”,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依据:《省人防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缓有关问题的通知》(苏防[2019]83号)第四条和《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苏防规[2020]1号第十六条))

 [部门监管责任]第十七条 城市和依法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人防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盐政规发[2009]4号)

[人防工程规划建设进度要求]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分期建设项目不能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书面承诺防空地下室与整个建设项目同步竣工;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承诺的,人防主管部门会同信用管理部门记入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失信记录。

(依据:省政府令129号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资质要求]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以及选用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专用设备的生产、安装和检测,应当由具有家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依据:省政府令129号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和安监督要求 (第二十条-三十四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及时对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人员以及专用设备的生产、安装和检测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依据:省政府令129号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依法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和安负责。(依据:省政府令129号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实行专业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地下建筑负责面的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以及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的防护开展质量监督,并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等进行监督。(依据:省政府令129号第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安纳入建设工程安监管范围,属地建设工程安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管。(依据:《建设工程安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平战转换专篇,并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联合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除具有家规定的相应资质、资格等级外,建筑、结构、通风、给排水、电气5个专业审查人员必须经省人防办培训合格、具备人防工程防护和安性审查能力,方可从事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审查报告中应单列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专篇,专篇中单列建筑、结构(防护)、通风(防化)、给排水、电气专业。(依据:省政府令129号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平战转换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编制完成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落实平战转换物资储备要求。无法落实平战转换物资储备要求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储备平战转换器材、构件等。(依据:省政府令129号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并进行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人民防空标识标注。(依据:省政府令129号第二十一条、《江苏省实施人防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进行质量检测。(依据:省政府令129号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以及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依据:《江苏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十三条,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二十三条)

 

第三章 使用维护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属于社会公益设施,平时依法由使用人维护、管理和使用。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

平时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维护管理制度,执行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和规定,保证人防工程战备功能良好。

战时或者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人防工程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平时使用人应当服从调配使用和管理。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依法结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附赠、变相出售、转让,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业主开放;人防工程因租赁等情形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依据:《江苏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十五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盐政规发「2009」4号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和现售前,建设单位应在房屋销售厅、住宅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法定配建比例内的人防工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和平面布局等信息,满足公众知情权。(依据:《宿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定》(宿迁市政府令第3号))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单独建账,并优先保障保修期满后该防空地下室防护结构和专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按照规定由人防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相关人防部门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停车位,纳入物业管理范围,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各地规定收取和支出,租金由平时使用人收取,平时使用人应为每个维护周期内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和专用设备设施维修、更新等大修预留维护资金,按租金收入的25%提取并单独列账,平时使用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公开上年度单独列账账户资金以及使用和结余情况,接受体业主监督。

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停车位收费标准由各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物业管理部门制定。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十一条,《省人防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依法配建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意见》(苏防规[2021]2号第10、11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义务]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各负其责、权责明晰”的原则和属地管理的要求,建立市、县(市、区)、镇(街道)人防工程分级管理的工作体系。市人防部门要负责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放市区范围内直接管理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各县(市、区)人防部门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放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镇(街道)应当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安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配合调解处理辖区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中出现的矛盾纠纷,按规定落实定期检查制度,及时上报检查结果。

(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111号第(一)(二)条)、《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盐政办发[2018]48号)第(一)(二)条,《宿迁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规定》(宿迁市政府令第2号)第七条)

第三十三条 人防部门要加强与人防工程项目属地街道工作沟通联系,积极探索人防地下室社区网格管理模式,加强对社区管理工作指导,加强对街道、社区人防工程协管员、网格员业务培训,充分发挥街道社区综合管理作用,鼓励街道社区申报平时使用证,挖掘人防地下室平时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小区业主和社区服务,确保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依据:《江苏省实施人防法办法》第十七条、《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111号第(一)(二)条)、《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盐政办发[2018]48号)第(一)(二)条、省内通行做法和放管服要求)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实施方案,定期组织对预留和储备的器材、构件等进行清点和维护保养,适时组织平战转换演练。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可以由下列主体作为平时使用人: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作为平时使用人;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平时使用人;

(三)依法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平时使用人;

(四)对于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注销、停业、撤人等原因不具备平时使用条件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未成立或不愿接管的,由街道办事处作为平时使用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主体。

利用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平时使用的,平时使用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二十六条,(四)参照连云港市出台的政府令及做法)

第三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向平时使用人出具平时使用证,载明平时使用人、使用期限等事项,在人防工程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持有《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才有权使用人防工程。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使用人变更时,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改变平时使用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结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未取得平时使用证的不得使用。(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人防办字第211号)第八条第九条、《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111号)第二(五)条、《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规定》(盐政规发[2009]4号)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人防工程移交平时使用前,应当对专用设备等进行清点、登记。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

(一)公用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单位负责;

(三)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四)无主人防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未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由人防部门负责;

(五)除按照规定由人防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外,其他人防工程未交付的,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交付平时使用的,由平时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

平时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依据:《江苏省实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111号第一、二条)、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按照规定由人防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其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平时使用人或者负责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负责。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十条)

第四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人防工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二)人防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出入口畅通;

(三)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以及防汛设施完好;

(四)人防工程内部无私自改造或者私拉乱接现象;

(五)人防工程标识标注完整、整洁;

(六)家、省相关技术规程和规定明确的其他要求。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人防工程依法受到保护,禁止擅自拆除、改造人防专用设备设施。拆除、报废人防工程,或者因平时使用需要改造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人防工程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存在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侵占人防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效能等违法情形的,人防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实施处罚。

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平时使用人或者负责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或者维护保养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要求及时维修、更新人防工程防护结构、专用设备设施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更新。(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十五条)

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建设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组织认定和公布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相关单位失信行为,并按程序及时报送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省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相关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依据:省政府令第129号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执行。

第四十九条 《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规定》(盐政规发[2009]4号)同时废止。


 

 

 

 

 

 

附件2:

《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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